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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托:信托是什么,信托的由来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1-11-16   429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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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中证金服的小编给大家浅析:信托是什么,信托的由来

      为什么会有信托

      现代经济生活经常会使用信托的概念。那么现代信托是怎样产生的?历史上曾经历过怎样的立法博弈过程?又是如何被世界各国认可并引入中国的?信托之于现代经济的功用和意义是什么?

      信托的前身

      信托,是把自己财产放到别人(“受托人”)名下持有和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发展成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经历了曲折而漫长历史演进过程。

      现代信托的前身,源于13世纪英国兴起的一种叫做“用益”(USE)的财产安排方法,之所以兴起这种安排,主要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人们自由转移和处分财产的不合理限制:

       一是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土地捐赠给教会的限制。11世纪以来,英国民间流行死后将自己的土地捐赠给教会,这种做法触犯了国王的利益。13世纪时英国国王颁布了“没收法”,禁止民间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否则就会被没收。于是人们就想出了“用益”的办法,生前把土地转让给他人名下,但约定受让人要为教会的利益来持有和管理土地。国王不允许民间将土地捐赠给教会的没收法就这样被规避掉了。

      二是规避当时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在16世纪以前,英国法律一直实行的是长子继承制。拥有财产的人若想让其他子女也继承遗产,也会用到“用益”。即生前把土地转让给他人,约定由受让人为其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来拥有和管理这块土地,利益交给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这样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J就被规避掉了。

        三是规避战争中对战败方的财产没收。15世纪中叶,英王爱德华三世的两支后裔兰开斯特家族和约克家族为争夺王权发生了一场 “玫瑰战争”,战争持续了30年之久。当时通常是战败一方会被胜者没收财产,于是,参加战争的武士也用了“用益”这种财产安排方法,上战场之前把自己的土地财产转让给别人去持有,然后指定自己或家人为受益人,万一战败,战胜方就没有财产可没收了。

但是,这种财产安排自13世纪流行到15世纪的200年间,并不被英国法律所承认。依据当时英国普通法的观点,谁持有财产,谁就是法律上财产的绝对所有人。持有人为受益人持有和管理财产的安排只相当于一个君子协定,如果其不把财产利益交给受益人,受益人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保护,由此导致很多不公正的事情。

       作为一种纠偏机制,15世纪以来英国国王另外建立了一套“以良心和正义的名义”为依据的裁判体系,以纠正那些不为普通法院保护的极端案例,“用益”做法下的财产安排便属于其中一种需要纠正的情形。刚开始时,由国王个人来审理这类案件,后来案子太多国王忙不过来,就任命了专门的大法官、成立了大法官法院,后来被称为衡平法院。

       这样就在英国的普通法院之外,构建了另外一个以良心和正义为名进行裁判的衡平法院,衡平法院所裁判的规则就被称为衡平法,以区别于普通法院适用的普通法。从15世纪开始,衡平法承认了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利益,改变了普通法下受益人得不到保护、投诉无门的情况,“用益”做法终于合法化。

       需要指出的是,衡平法对用益的承认和保护是按照两个原则进行的:一方面衡平法宣称不是法律的破坏者,是遵守普通法的,所以衡平法不否认普通法认为的、用益安排下财产持有人在普通法上的财产所有人地位;另一方面衡平法也宣称自己秉持良心和正义的精神与原则,所以衡平法承认了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的权利,即赋予受益人对持有人名下的受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对信托制度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英国法上的信托财产上存在着两个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结构,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这是由以上英国法律历史的特殊原因造成的。

       信托法是如何进入中国的?

       信托不是我们国家固有的法律制度,是一种“舶来品”。那么,我们国家为什么会在2001年的时候颁布一部信托法、引入构筑于英美法理基础上的信托制度呢?

        信托立法的初衷

       我国信托法虽然颁布施行于2001年,但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把信托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之中。全国人大当时之所以要制定信托法,原因很简单,就是要规范信托业的发展,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当时中国的金融业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有四大业态: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信托业,信托业当时叫做信托投资公司,也就是我们今天的信托公司的前身。当时金融业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但都没有制定法律去规范它们的经营和监管,八届全国人大的一项重要立法任务就是进行金融立法,希望依靠法律去规范金融业的发展。记得与信托法同时起草的还有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因此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列入立法计划的信托法,主要目的是规范信托业。

值得一提的是,八届人大在组织法律起草时,“开了专家立法之先河”。记得当时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组织起草的法律中,有三部法律是委托专家来起草的,一部法律是破产法,由董辅礽教授作为专家组组长来负责起草;另外一部法律是证券法,由厉以宁教授作为专家组组长来负责起草的;第三部法律就是信托法,由江平教授负责起草,他是那时国内少有的精通西方民商法的法学大家,又刚刚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位上卸任,立法经验非常丰富。我当时正在江老师那里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的领域又恰好是信托法,所以作为起草组的成员和江老师的助手全程参与并具体起草了信托法草案的全部条文。

     (二)立法初衷的改变

      相比差不多时期起草的其他几部金融法律,信托法的出台则经历了一个比较曲折的过程。《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于1995年就出台了,《证券法》于1998年也出台了,但《信托法》从1993年开始起草,直到2001年才出台,前后共经历了8年之久。原因是经历了一个立法初衷改变的过程。大家看到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并没有规范信托业的内容,而当初制定信托法的初衷就是要规范信托业,不规范信托业而要单纯就信托关系制定一部信托法,就改变了原来的立法初衷,需要对立法的必要性进行重新论证。

      信托法的出台,前后经过了三读即审议了三次,这也是一部法律通常需要审议的次数。1996年底《信托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提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一读草案是按照立法的初衷,既有信托关系的规范内容,也有信托业的规范内容。一读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议稿交由法律委员会向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当时国务院法制局在它的反馈意见中认为,当时就中国的信托业进行立法,即把信托公司的规则放入到《信托法》中一并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因为国家正着手对信托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信托业何去何从、如何定位还不清楚,所以建议《信托法》不要把信托业的规范写进去,仅就纯粹的信托关系进行立法即可。

      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出来之后,《信托法》的立法进程就一时被搁置下来。因为需要对涉及立法必要性的这样一个问题重新作出回答:如果不规范信托业,中国还有没有必要单纯就具有英美法理基础的信托关系制定一部《信托法》?在随后的几年中,原来负责起草《信托法》草案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就这一问题重新开展了大量的调研与论证,并就此展开巨大的争论。记得那段时间做了很多的研究,开了很多研讨会,还请了很多国际上的专家进行论证。

      当时许多人有一种非常朴素的看法,就是英美的信托其实是管理私人财富的一种法律工具,我们是公有制为主导的国家,并没有多少私人财富可供管理,因此不具有通过立法引进信托制度的社会经济基础。这个看法今天已经不攻自破,但也符合当时的国情。2000年之前我们的人均GDP还在1000美元以下,尚处于低收入阶段,虽然进行了改革开放,但从1978年到2000年的20年多年时间里,主要解决的还是温饱问题,确实没有多少剩余的私人财富需要管理。我国在2001年人均GDP才首次超过3000美元,进入了中等收入发展阶段,此后私人财富才获得飞快发展。因此,在1997年前后讨论引进信托制度,确实有点超前。

      但是,也有许多专家主张有必要单就信托关系制定一部《信托法》。一个主要的理由就是中国的改革开放将造就越来越多的私人财富是可以预见的事情,而立法本身也应当具有前瞻性。另一个理由是1997年底国家已经明确了信托业的整顿方案,未来的信托业将回归到信托的本源业务上来,这也需要规范信托关系的《信托法》作为法律基础。

      1996年《信托法》一读草案后的第4年即2000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达成了共识,认同了进行前瞻性立法的专家意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不规范信托业、仅就信托关系进行规范的《信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完之后,法律委员会又进行了一些技术性修改,于2001年4月18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信托法》(草案)三次审议稿,顺利获得了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可以这么说,《信托法》从制度构建上来讲,是中国法律制度领域的第一个顶层设计,我们过去的立法一般是先搞实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上升到法律。而《信托法》在通过的时候,现实生活中并无真正的信托实践,是先有法律,后有实践。

     以上就是中证金服小编带来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感谢观看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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